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並補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陳述「我要告甲○○誣告,時間大概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甲○○向警員誣告我恐嚇取財,我就是以這件事實告甲○○誣告」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就被告甲○○誣告部分,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核閱內容屬實。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甲○○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誣告罪再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所許。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惟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做前所述之修改。而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未述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舉輕以明重」之理,應認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是本件自訴人就非屬告訴乃論之誣告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復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而非以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違背特為公訴制度所規定之二百六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參照)再行提起自訴,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