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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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原告業依約送交至台中市○○路○○號進德國民小學,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累計訂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對帳單暨發票各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合約第八條第四項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此給付貨款事件有管轄權甚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其業依約交貨至台中市○○路○○號進德國民小學,惟被告迄不付款,尚積欠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對帳單暨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綜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兩造既定有買賣合約,原告嗣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有給付貨款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