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不繳付,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借款餘額四百四十五萬元轉列為催收款(利息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五七),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九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二0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原告抵充執行費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惟尚不足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入帳傳票、單筆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不繳付,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借款餘額四百四十五萬元轉列為催收款(利息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五七),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九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二0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原告抵充執行費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惟尚不足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入帳傳票、單筆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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