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以裝填其所生產洗髮乳等產品為由,前後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容器運往其代工工廠,惟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九紙、對帳單六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二號九樓之三,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甚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以裝填其所生產洗髮乳等產品為由,前後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容器運往其代工工廠,計積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九紙、對帳單六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綜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依約交付貨物,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貨款義務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