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乙○○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0九)按月計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三件、本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