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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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二人素來不睦,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甲○○住處,二人與甲○○友人丙○○喝酒,酒後復因言語起衝突,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椅子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部、雙手臂多處淤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