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之樓梯間,拾獲甲○○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悉予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汽車修理廠附近,拾獲乙○○所有前遭不詳姓名人士強盜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九七0六四)乙枚,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執業登記證予以侵占入己,旋基於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有之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乙○○遭強盜之執業登記證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執業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捷運站附近之路口,拾獲丙○○所有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並予侵吞入己,嗣經警臨檢查獲上證件始知上情,並扣得金融卡二枚(已發回)、執業登記證乙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已發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一節,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其侵占脫離持有物之地點,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又係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之樓梯間、基隆市七堵區某汽車修理廠附近、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捷運站附近之路口,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是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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