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玆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明知甲○○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陸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由被告甲○○,以其以往向丙○○○所借之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均有返還,信用良好為由,向原告佯稱其因所經營之傑宇公司業務良好,為擴大營業,購買機械參與投標工程押標金、訂作模具等,急須資金投資,如無法償還,其父即被告乙○○一定會負責到底為由;而被告乙○○則透過 黃吉宏 向原告表示其子被告甲○○所做之生意很好,所借之款項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其一定負責到底,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共先後交付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現款予被告甲○○(詳如附表一),並由甲○○簽發傑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丙○○○,以取信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屆期,甲○○以其週轉困難為由,要求丙○○○暫緩提示,嗣丙○○○催討竟未履行,經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提示,該支票已被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丙○○○乃轉向乙○○催討,仍遭不理,丙○○○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甲○○及乙○○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本件純係被告甲○○向原告及第三人黃吉宏、黃 李瓊華 借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因被告甲○○週轉不靈,致不能償還借款,甲○○最後二次借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款八十五萬一千元,仍有清償,果有詐欺意圖,何必清償,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不能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有對原告詐欺,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詐欺取得原告財物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陸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向原告借款,並由甲○○簽發傑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屆期,甲○○以其週轉困難為由,要求丙○○○暫緩提示,嗣丙○○○催討竟未履行,丙○○○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提示,該支票已被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丙○○○轉向乙○○催討,仍無結果,現今尚積欠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及其利息未清償,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告二人所爭執者為甲○○借款,伊二人均無無詐欺行為,而係甲○○單純之借款未還而已。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向自訴人表示要擴大營業,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已據證人黃吉宏、 黃李瓊華 於刑案中具結證稱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卷二四頁反面、第三八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於甲○○向伊借款時向伊保證 伊子 甲○○要借錢,在一千五百萬元內伊會負責等情,亦經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於刑案中具結證稱屬實(見同上證詞)。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間,短短二個月多月向原告借款即達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參如附表),所借上開鉅款迄今均未償還,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次查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傑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登記之營業項目係一般廣告企劃、文具教具之買賣,企業形象設計,公司簡介,目錄設計,各類文字撰擬,企業管理分析,展覽會之規劃,代理廠商產品促銷活動、諮詢顧問、簡報資料之製作、廣告代理等等,完全係腦力及勞務之提供,所需資本有限,不同於一般製造業,亦無任何大風險可言,收、支亦不大,故其無需使用上千萬元之資金,以購買機具、工程投標(甲○○於刑案中稱欲將所借款項用於其所經營之傑宇公司,以便購買機械,訂作模具及投標工程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購買上開機械、模具)。尤以甲○○對自己之業務收益多少,向原告為上開鉅額借款後,有無支付能力,不能諉為不知,而借得鉅額借款後,即稱週轉不靈,要求暫緩提示所開之支票,其後上開附表二之支票延緩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示亦均退票,迄今仍未支付,顯然其借款之時,甲○○對於向原告所借之款根本已無償還能力,已然知情,竟隱暪其情,且反以營業良好,要擴大營業為欺暪原告之詐術,又乙○○實際並不想對甲○○所借款負責,此由其迄今仍否認有保證情事可證,竟出面保證借款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伊會負責,此經證人證述屬實,有如前述,顯然其以此為共同詐欺原告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所借之款,借款對象甲○○營運良好,又有其父之保證在一千五百萬元內負責,等於雙重保證,並無風險,而交付上開鉅款予甲○○。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堪予採信。況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詐借之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係滙至 李孟義 之妻 黃玉蓮 戶頭,再滙入被告甲○○之神岡鄉農會戶頭,然後提領用以清償乙○○以台中縣○○鄉○○段第七六六地號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此為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中迭次指訴在卷,並據被告甲○○、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是認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詐欺案刑事卷可資佐證,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乙○○(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八九、一九○頁)。更可見被告乙○○、甲○○父子在知甲○○已無支付能力,竟由甲○○出面借款,將借得之款輾轉匯款以償還乙○○欠銀行之款,達增加乙○○之財產之目的,而放任甲○○之債權人無從取償,益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復參以被告甲○○、乙○○二人等因此項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二人共同詐欺有罪,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二人雖又抗辯原告與黃李瓊華、黃吉宏係堂兄嫂弟媳之至親關係,本件借款中有大部分錢款實際上為黃李瓊華、黃吉宏以原告之名義貸與甲○○,因攸關該二人之權益,渠等乃故為不實之證言,誣攀甲○○以藉刑事之手段達民事逼債之目的及誣攀乙○○以求能自其所有之土地求償甲○○之欠款。非但黃李瓊華在上開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中曾當庭脫口承認,且被上訴人及該二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內容矛盾不一,差異甚大,足見係屬虛偽云云。惟查:㈠、證人黃李瓊華於刑事一審中係證稱:「乙○○八十五年六月要我到他家拿客票,要向我借,要匯至其兒子處,他兒子要向我拿錢,他會負責,我借他五十萬元,後來有還我五十萬元。隔不到半個月乙○○又要借錢,我說沒錢,就說以我名義借,但實際是 林香戀 的錢,後來乙○○就去找林香戀借,借了又還,還了又借,共借一千多萬,是甲○○去借,甲○○向自訴人(即丙○○○)借,說其父親會負責。八十五年十二月甲○○要借大額錢,林香戀不借,就又去找黃吉宏,說要擴大營業,黃就要自訴人借他,乙○○說一千五百萬元內會負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卷三八頁)。其上開證言真意為何?本院乃闡明究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究有無由黃吉宏、黃李瓊華以原告之名義借予甲○○?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兩造間之糾葛,並無由黃吉宏、黃李瓊華二人拿給甲○○的錢,都是丙○○○自己拿給甲○○的,所有甲○○向丙○○○借的錢亦沒有黃吉宏、黃李瓊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反面),換言之,黃李瓊華在刑案一審中之證詞所言「...就說以我名義借,但實際是林香戀的錢」之意為先前被告乙○○有向黃李瓊華借錢,還錢後,不到半個月乙○○又要借錢,黃李瓊華才表示該五十萬元雖係以黃李瓊華名義借,但實際是林香戀的錢。被告以黃李瓊華上開證詞而抗辯本件借款中有大部分錢款實際上為黃李瓊華、黃吉宏以原告之名義貸與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斷章取義,核不可採。㈡、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與黃李瓊華、黃吉宏係堂兄嫂弟媳之至親關係,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乙○○係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夫婦之表哥,此經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故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戚關係,反而黃吉宏、黃李瓊華與被告二人有血親關係,較與原告僅有姻親關係為親,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既係甲○○之表哥,又與本件鉅額無利害關係,有如前述,衡情,其二人自無虛偽陳述以損害表哥,而無利自己之行為,反而可認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二人之證詞有相當之證明力。㈢、本院審查原告及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細節或有出入,惟所供被告甲○○以其公司營運良好,要擴大營業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表示在一千五百萬元之內負責等基本事實不論原告之具狀、陳述、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之證詞,既一致,自得採為證據,而本件係發生於000年底至八十六年初之事,訴訟中之具狀、陳述已隔一年,以一般人對一年前之事件,其細節非必然記憶清晰正確,而訴狀係由他人撰寫,其事實經過細節亦可能因轉述時或撰寫者之疏忽,有稍許出入,惟難謂原告與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之證詞間某些細節稍許出入,即可推論證言係虛偽不可採。㈣、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 劉正雄 ,劉正雄證稱:不清楚被告甲○○與原告之借款情形等語。是被告等辯稱本件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之資金係以原告名義借款與被告甲○○,及原告與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在上開刑事案之證言不實在云云,尚屬無稽,核不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乙○○係證人黃吉宏、黃李瓊華夫婦之表哥,原告則係黃吉宏、黃李瓊華夫婦之堂弟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尤較原告為親,且該借款又與證人無利害關係,如無其事實,實難想像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認黃吉宏、黃李瓊華關於甲○○有向原告表示因要擴大營業需借錢及乙○○有出面向原告表示甲○○之借款在一千五百萬元內伊會負責之證詞應堪予採信。
六、被告二人雖抗辯伊不能支付欠款,係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甲○○疏未注意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到期,未將活期存款轉入支票存款帳戶而造成退票,致往來客戶誤會伊之付款能力,紛紛停止往來,始週轉不靈。並以甲○○前後向原告借款三千二百四十萬七百元,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借之八十五萬一千元仍有清償,反證伊無詐欺之意,否則何必清償該二筆云云置辯。惟查甲○○係廣告商,其欲付他人之票,均有固定到期日,縱然有其所辯一次疏未注意將活期存款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只需翌日立即還款,並說明原因,顯不至於有其所辯客戶停止往來之情形,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甲○○有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固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然如前述,被告甲○○不計算上開二筆已還之錢,尚積欠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及其利息未清償,甲○○隱暪其已無償債能力,又以公司營運良好,需錢擴大營業,並以乙○○出面保證一千五百萬元會負責為詐術,向原告詐借款項,於施用詐術時,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於其有還上開二筆借款,其動機為何?依原告主張甲○○係以有還部分小額借款,以取信於伊,其後再向伊詐借大額之款,以達詐欺目的,非無可能。或甲○○因詐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良心不安而為部分還款,亦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本院認甲○○雖有償還上開二筆還款,但乃積欠達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鉅款,並不能以該二筆借款之償還反證其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至被告等提出之照片所示大型看板及白布條固未指摘被告乙○○,惟觀照片內容,亦僅係因被告甲○○下落不明而為尋人啟事,且實際上係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其僅載被告乙○○之子欠錢不還,亦無何不當,尚難即以此認被告乙○○無共同詐欺取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著有判例。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
交款日交付金額(新台幣)被告所簽發付款而未兌現之支票號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一百十二萬元00000000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一百零八萬元00000000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三百五十萬元00000000十六年一月六日四百萬元00000000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四百萬元0000000
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傑宇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一百十二萬元0000000同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五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同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一百零八萬元0000000同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三百五十萬元0000000同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四百萬元0000000同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四百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