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0、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因懷疑乙○○另結新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出手抓乙○○頭部撞牆、毆打乙○○並持類似西瓜刀(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砍傷乙○○,致乙○○受有左手虎口穿刺傷、右側臀部穿刺傷合併皮下瘀血、左側臀部撕裂傷、左側胸口皮下瘀青及兩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因此家庭暴力,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第二四五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同年七月十日接獲該通常保護令後,竟於翌(十一)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南市○○街某處乙○○所有車號00—○七三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趁乙○○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之際,將乙○○推至右前座,強行駕駛該車載乙○○前往台南縣七股鄉等處,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將該車駛至台南縣○○鄉○○村○○○○○路口停住,在車上質問乙○○有無男友而與乙○○發生口角後,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割傷乙○○之右手臂、咬傷乙○○左肩及以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右前臂割傷、左肩瘀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並損壞乙○○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亦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方將乙○○載回台南市○○街附近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乙○○所有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南縣七股鄉等處,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在好幾天前就以電話跟乙○○約好,在七月十一日當天要跟他借車,當天伊至該處,邀約乙○○一起到七股,乙○○自願同往,並未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右手臂,以台南市區○○○路程約需二十分,其間紅綠燈不少,告訴人若非自願與被告前往,其有充裕的時間可以脫逃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強行駕車載走告訴人乙○○,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以右開方法傷害乙○○及損壞乙○○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佳警刑字第一00五五號警卷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偵訊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參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0九四號偵卷),復有調取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暨所附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資憑按(本院卷),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當天載走告訴人乙○○之目的,是要質問其有否發生婚外情,告訴人乙○○亦知悉其目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十頁),則恆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之感情既已生變,告訴人對被告質問該事,已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仍自願與之同車前往台南縣七股鄉堤防邊等僻靜處所談判,而招致被告對己不利之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當天有持刀要嚇告訴人講出真相在卷,則其在車上質問告訴人有無男友而與乙○○發生口角後,持該刀(美工刀)割傷乙○○之右手臂,亦屬事理之常,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願追究,並對毀損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自無再就妨害自由部分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台南市區至七股尚有一段路程,其間紅綠燈不少,惟道路上有各種車輛來往,自小客車在道路中間突然開啟車門,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危險,尚不能以告訴人未開啟車門離去,遽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罪與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美工刀係被告用以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並非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併論為「被告(誤載為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