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J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 吳俊亨 生前確係因澆花失足墜樓,此由:
1、證人 郭協明 、 陳明 和 於鈞院 審理時已分別證稱:「(吳俊亨死亡那天)我(指郭協明)約七時十分至他家(指吳俊亨),‧‧‧ 陳明和 也在場,吳俊亨也在場泡茶,‧‧‧他切水果出來給我們吃,後沒有多久,他就說他要去澆花就沒有下來」、「那天我(指 郭明和 )去他家(指吳俊亨)泡茶,吳俊亨切芒果出來給我們吃,‧‧‧,吳俊亨有在那邊跟我們聊天,聊了約十分鐘左右,就說要去澆花,」等語,綜互以觀,案發當天情形死者吳俊亨確曾提及「澆花」乙事,可資認定。
2、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三六號相驗卷內之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情形四、(一)四樓有踩踏足跡,(二)靠女兒牆旁花盆有傾倒痕跡,吳俊亨確有至四樓澆花之情。
3、再參諸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壎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女兒牆約有九十公分高左右‧‧‧只知道花草有凌亂、折斷之情形‧‧‧」等語以觀,案發當時吳俊亨既為澆花,衡情自不可能使花草「凌亂」、「折斷」之理,益徵當時吳俊亨確因事出突然,基於本能故於墜樓前隨手抓取周圍花草,致花草凌亂、折斷。
4、綜上說明,案發當日吳俊亨生前確係為澆花不慎墜樓。㈡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一雲醫精字第○一○八號函
覆意旨所示,該院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雲醫精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提吳俊亨自殺死亡乙節,純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證明吳俊亨係自殺身亡,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未提出「自殺」抗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吳俊亨確係為澆花失足墜樓,依約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上述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和、郭協明及向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雲醫精字第一二五八號函中認定死者吳俊亨自殺死亡之依據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一向沒有主張吳俊亨係自殺,實際狀況被上訴人也不清楚,保險主約已經賠給被上訴人,現剩下意外事故部分,上訴人如要請領意外事故的款項就必須檢附意外死亡證明文件才有辦法辦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俊亨係意外事故,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吳俊亨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央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死亡險二百萬元,並約定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惟被保險人吳俊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意外墜樓不幸死亡,上訴人依上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檢附吳俊亨意外死亡證明為由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然被保險人吳俊亨確係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吳俊亨確向伊投保中央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死亡保險二百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伊已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惟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意外死亡,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萬壽終身壽險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萬壽終身壽險主約死亡給付審核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除對其應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一事予以否認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吳俊亨係意外墜樓死亡,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吳俊亨之死亡是否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吳俊亨所訂立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局(即被上訴人)壽險處依照本附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所附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保險附約條款),可知上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必須導致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即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證明書所
載被保險人吳俊亨死亡原因為:「甲、顱內出血。乙、頭部挫傷。丙、墜落。」,其上別無記載吳俊亨墜樓原因為何,自難執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為吳俊亨係因意外所致墜樓死亡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郭協明、陳明和於本院證稱:「我(郭協明)約七時十分去他
家,去了約一、二十分鐘,陳明和也在場,吳俊亨也在場泡茶,那晚上他也在場,‧‧‧後沒有多久,他就說他要去澆花就沒有下來,那天我去了約二十分,後來有聽到聲音,我們就出去看那時時間因為緊張只有趕快叫救護車,‧‧‧我們只知要救人等救護車,並沒有上樓去看,那天天氣不錯,沒有下雨」、「那天我(陳明和)去他家泡茶,吳俊亨切芒果出來給我們吃,郭協明我原來不認識,是吳俊亨死亡那天才認識,吳俊亨有在那邊跟我們聊天,聊了約十分鐘左右,就說要去澆花,我還拿檳榔請他吃,吳俊亨上樓約十分鐘左右,就聽到聲音,以為外面車禍聲,是聽到人說吳俊亨跌下來,我們趕快叫救護車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以證明吳俊亨係意外墜樓致死。惟從證人等之證言,僅能認定吳俊亨曾上樓且稱要澆花而已,至其上樓後至墜樓死亡前究發生何事,並無人親眼目睹,前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查被保險人吳俊亨墜樓地點,為其自宅即雲林縣○○鄉○○村○○路○○號,該屋為三層樓房,其上有一陽台,兩造均不否認吳俊亨自該處陽台墜落,而該陽台上有一女兒牆高度為一點一公尺、水泥橫柱(花臺)高度為零點五二公尺,女兒牆及水泥橫柱(花臺)間距寬為零點六公尺,其間均擺滿花盆,並種植花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相驗卷第七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函),而檢察官於案發翌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陽台女兒牆有踩踏足跡,靠女兒牆旁之花盆有傾倒痕跡,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且據證人林壎盛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死者死亡後第二天才接獲吳俊亨之家屬報案,至現場時,吳俊亨已送往醫院急救,伊至現場查看時,陽台上近女兒牆處之花草有凌亂、折斷情形,依據經驗判斷應係人體碰觸所致等語,復參之吳俊亨身高為一百五十一公分之情(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六頁),足認被保險人吳俊亨係越過水泥橫柱攀爬至陽台之女兒牆上跌落死亡。雖上訴人又主張三樓陽台之女兒牆約九十公分高,花草有凌亂、折斷之情形,足證當時吳俊亨確因事出突然,基於本能故於墜樓前隨手抓取周圍花草,致花草凌亂、折斷云云。惟依相驗卷第七頁所附之相片觀之,凌亂、折斷之花草均係矮小之草本植物,且根部亦有凌亂、折斷之情形。倘當時吳俊亨確係至頂樓澆花,當在水泥柱(花臺)之內側,再以花臺與女兒牆間,距離0.六公尺且花臺高0.五二公尺,女兒牆高一.一公尺,依經驗法則,實難於澆花之際,自女兒牆跌落。又倘如係因事出突然,基於本能故於墜樓前隨手抓取周圍花草,衡情應係抓取植物之尾端,所折斷之部位應係尾部,實不可能植物尾端未折斷,而係根部凌亂,由此益證被保險人吳俊亨確有越過水泥橫柱,攀爬至陽台之女兒牆上之事實,而難認係遭遇「外來突發的」事故,致跌倒而墜樓死亡。
㈣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有關函覆被保險人吳俊亨之精神狀況,其內稱:「
..二、吳俊亨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來本院就診,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後因至其他醫院就醫而未在本院治療,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又回本院治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住進日間復健病房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殺死亡為止,其主要問題為幻聽、被害妄想、憂慮不安、缺乏動機等精神症狀,住院前曾有自殺企圖,但住院中並未發覺其有持續性自殺意念,治療過程中可規則來院,平常則較退縮倦怠、不安,並有經常性之幻聽等症狀」等語乙節,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雲醫精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另同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雲精字第0一0八號函亦稱:「吳俊亨為精神分裂個案,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在本院日間病房做復健治療,迄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家中墜樓死亡止,病人過去亦曾跳樓而受傷,故推測其為自殺,但究竟為意外墜樓或因症狀影響(如幻聽內容指使),則已無法認定,故其死亡原因,應以檢方驗屍為準,前函所提『自殺』僅為推測」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此外參諸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稱:「吳俊亨最近有時情緒不穩定」、「他(即吳俊亨)平常就內向,最近更沈靜」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十三頁),顯見被保險人吳俊亨死亡前有退縮倦怠、不安,並有經常性之幻聽等精神狀,並未因規則至醫院治療而有所改善,凡此益證被保險人吳俊亨係越過水泥橫柱攀爬至陽台之女兒牆上跌落死亡之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吳俊亨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吳俊亨因意外事故死亡,而合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所謂之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各情,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