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應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舊識,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各自結婚後,上訴人知悉 伊有 為他人從事股票操作買賣事宜,平日手頭上存有相當額度之資金可供調度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其自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與中信銀行約定,得憑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或其姓名之倒影簽名任一方式提領存款,且自中信銀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後,再向伊詭稱:其欲向中信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惟需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往來實績,始能順利申請,及其友人因移民美國,欲頂讓台糖公司經銷商權利與之,惟須提供數百萬元之高額度財力證明等語,要求伊將手頭上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內,以供其取得財力證明。上訴人為消除伊之疑慮,除向伊保證其絕對不會提領伊所存入上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外,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保管,且告知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及聲稱上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未申請金融卡使用等語,伊因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存入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上訴人見伊已存入大筆款項,乃另向伊謊稱:其須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供為台糖公司審核之財力之證明使用,請求伊暫將上開帳戶存摺暫交其使用,並言明當日(二十日)晚上即將存摺歸還伊保管,伊因信賴上開帳戶之印章仍由伊保管,乃同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與上訴人使用一日。詎上訴人於取回上開存摺後,隨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以其原與中信銀行約定之簽名及以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方式,將伊所存入上開帳戶內合計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存款,於短短十一日內提領一空,伊至此始知受騙,合計遭訴人詐騙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此為上訴人對之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賠償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交付現金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合計交付被上訴人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經向被上訴人要求結算,被上訴人乃存入上開款項供為股票買賣價款之返還,伊並無詐歉情事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何藉詞以要申請支票使用及要受讓台糖公司之經銷權,需七、八百萬元之財力證明,要求伊將錢存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所開之帳戶,以供證明,並保證其不會提領使用等語,使伊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附表編號一之七萬八千元現金,嗣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期日分別存入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萬一千四百元及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文心分行之帳戶內,但竟遭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以其與中信銀行所另約定之簽名方式及以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將被上訴人所存入上開帳戶內合計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存款,於短短十一日內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張、存入憑單影本四張為證(偵卷第十-十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信銀八九文發字第四七三○○七號函附之上訴人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帳戶出入明細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集保存摺簿一份、證券存摺一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五張,合併交割憑單二張、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一份、匯款通知單及回條聯各一張(均為影本)、印章一枚、印文一紙為證。即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自身名義在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與中信銀行約定,得憑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或其姓之倒影簽名任一方式提領存款,且自中信銀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另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其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否認。雖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辯稱:目前金融銀行林立,開立支票帳戶,無庸財力之證明,且台糖經營不善,頂讓其經銷權,亦無以活動性之存款為資力證明之必要,故伊不可能以上開二項理由向被上訴人詐騙。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各自結婚後仍有私密交往之情誼,故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交付現金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合計交付被上訴人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經向被上訴人要求結算,被上訴人乃存入上開款項供為股票買賣價款之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該款係代伊投資台積電等股票之獲利。以台積電配股一覽表觀之,伊自八十三年投入一百六十萬元,迄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時,應已有七百萬元之獲利。伊因與被上訴人交往,怕雙方配偶查知,故有關金錢交易,均未留下任何證據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辯其曾交付一百六十餘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上開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乃被上訴人返還予伊之投資獲利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一百六十餘萬元款項,究於何時何地,共分幾次,每次多少,如何交予被上訴人等項,均未能提出任何提領及滙款之任何憑證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始終對於其投資股票之操作內容,於何時何地,如何買賣何項股票,盈虧計算等細節,均無法為具體之供述,且其如確實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多年,又何以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成交單或股票存摺或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則如何確定其獲利確有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已滋疑義。且參以: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曾支付任何購買股票之款項予伊,並稱:因伊自己投資股票失利,且於伊買房子後即甚少買賣股票,自不可能幫上訴人操作股票等語,經原審法院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之結果,可知除其中證人 賴秀卿 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曾匯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匯五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許金梅 曾匯二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供被上訴人代操股票,金額較高外,其餘之往來均無異常高額之處,且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始有買賣台積電股票之紀錄,初期之交易金額亦不高,與上訴人所稱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買賣台積電等續優股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認其投資台積電等股票應有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獲利,為以其於八十三年投入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依台積電歷年配股一覽表計算,其獲利應有七百萬元所推論之結果。惟上訴人自偵查之初以還,均一貫自承其係於八
十一、二年間起迄八十五年止陸續多次交予被上訴人款項,合計約為一百六十餘萬元之事實,則可見其並無於八十三年間一次投入一百六十餘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之情事,由此已堪認所辯其股票獲利連同台積電部分應有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云云,為不可採。㈡、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乃係被上訴人自其本人所開立同為中信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後,於同一櫃檯,同時轉存全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一節,已如前述;且其中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款項,乃係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日為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買入「台積電」及「茂矽」股票後,再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日賣出後,而於同年三月四日、及三月二十日交割完畢所得之售股價金一節,業據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於刑事庭到庭證述「我(指許金梅)有委託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買股票,在三月四日賣掉股票,告訴人說若不急著用錢先存起來,我就答應錢先放她那邊,利息照算。」、「我(指賴秀卿)在一月十二日買股票匯了五百多萬給告訴人,在一月底賣出,告訴人匯款六百多萬給我,我另在二月十四日又買六百多萬股票,三月十六日左右我賣一些台機電五百多萬,告訴人有告訴我這筆錢要借用一、二天,我當時有答應她」,核與被上訴人所另提出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買進、賣出報告單影本各二份、中信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及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內容相符,金額復相一致,足證被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所開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二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代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出售股票所得無訛。又上訴人既自承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詢問過股票損益情形,其亦不知被上訴人滙錢給伊(見刑事卷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果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男女私情既持續有年,被上訴人縱使投資股市失利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之必要,更無須於上訴人不知股票盈虧如何之情況下,即毫無理由並無預警地,將其自身帳戶內屬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出售「台積電」及「矽統」所得之款項,匯給尚不明究理之上訴人,並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之必要。再者,上開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存款,果確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後交其之股票操作獲利云云,則上訴人對上開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款項,本應無從預期,且其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另行開立委託買賣股票帳戶,足見其當時並非因另有大量資金需求之情事,始要求被上訴人存入鉅款,然其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十一日短短二日之內,即大筆提領其中之七百餘萬元,顯見其在要求被上訴人存入款項時,即有將之提領供己使用之計畫與預謀,所辯上開款項均係股票操作之盈餘等語,顯不足採。
反之,益徵被上訴人所訴係上訴人向其詐稱為提供財力證明而存入上開鉅款乙節,合於情理,較為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開立支票帳戶或頂讓台糖經銷權無庸財力證明。且如須財力證明亦不順千元以下尾款,被上訴人將出賣茂矽、台積電所得,扣除手續費、稅金後,連同尾款悉數轉帳入第一七○帳戶,謂要作財力證明,誠匪夷所思云云。然查,如無庸財力證明,而上訴人以此為詞,益徵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須否財力證明,並非人皆可知,是難謂被上訴人無因此受騙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確係於賣出證人許金梅、賴秀卿所有之「台積電」及「茂矽」股票經扣除手續費、稅款後,以同一銀行作業櫃檯同時提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匯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同一筆股款割裂,形成帳目混亂情形,遂將售股所得款項,全數轉存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自符常情。所辯財力證明毋須千元以下之尾款云云,核非可採。復查,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具狀稱其持有之上訴人前開文心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經向該分行查詢據告知印鑑章已變更,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又稱:上訴人於行二十一日領一百多萬元,三月二十二日領六百多萬元,餘額只剩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上訴人改變密碼,伊即無法查詢餘額(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倒數第一-三行、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四、五行);且於告訴狀陳稱與上訴人年輕時相識,之後偶爾聯繫八十八年聯繫趨於頻;嗣於偵查時又稱:伊跟上訴人年青時即認識,曾經是男女朋友,后來各自結婚,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才又開始恢復連絡,與雙方於婚後仍暗通款曲之事實不合,顯示被上訴人之指訴全屬子虛烏有云云,惟查刑事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前開帳戶結果,固顯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密碼亦未申請變更印鑑章,此有該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之中信銀(九0)文發字第四七三0一四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發文之中信銀(九十)文發字第四七三0一八號函各一份為憑(參本院刑事卷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九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婚後,亦確實仍持續維持不正常之關係雖屬實情,但被上訴人乙○○就前述上訴人有無變更印鑑及密碼及與上訴人於婚後之交往情形、雖供述確有出入不實之處,但其就上訴人如何藉詞向其詐騙款項之經過情節則始終供述如一,而其與上訴人於各自嫁娶後,有無繼續交往,或有無不正常之關係,因涉及男女間之私情,被上訴人縱因情面及個人名譽等種種因素之考量,而諱而不言,亦為人情之難免,其於刑事第一審又陳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伊就發現錢被領走,但伊去找銀行,銀行以其非存摺名義人不讓其查,伊因隔天賣台積電股票的五百多萬元要還人家就一直急著籌錢等語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衡情被上訴人在驚覺遭上訴人盜領鉅款,又急須返錢予他人之窘迫情況下,乃臆測上訴人有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舉,或有誇大之嫌,惟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所供有部分有瑕疵,即遽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而否認其餘供詞之真實性。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在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滙入四十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加催討,益見係伊投資股票之入款云云,惟關於此點,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已經陳明:「這四十萬元是被告過年要回去高雄拿給他父母,他說他標會時會還我,我因怕我先生知道,才沒有列入,並不是我不要拿」等語(見刑案二審院卷第二宗七八頁),而上訴人亦不能陳明此究係何時賣何種股票之收入,憑空臆測,自不能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於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後,為取信除被上訴人除將中信銀行上開存款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外,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致使被上訴人自信保管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知其密碼,足以確保上開帳戶內之款頊,遂將其可資運用之資金,轉存上訴人名下帳戶,上訴人復未能合理說明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合計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之存款,係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何項債權,而得自由提領,加以其在無合理事由下即於短短二日內,大筆提領其中之七百餘萬元,更於十日之內即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清,更對款項之流向,拒不陳明,凡此均非合理正常之理財行為,益足證上訴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上訴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且上訴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各正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有右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屬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矢,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本。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致被上訴人損害,其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幣捌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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