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陽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在高雄市之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置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所有二部發電機失竊, 侯惠榜 (經原審判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得悉該發電機之所在,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去電鋐誠公司要求通報找尋該發電機之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經鋐誠公司之負責人 黃柏翰 應允全數尋獲即一次付款後,即於當日晚上即由鋐誠公司職員乙○○趕赴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侯惠榜住所,並會同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查獲鋐誠公司所失竊之發電機一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乙○○、 溫志銘 與黃柏翰等人共駕二輛小客車前至侯惠榜住處附近,並由乙○○、溫志銘兩人下車進入侯惠榜之住處內商談付款事宜,詎侯惠榜因不滿乙○○等人未攜帶其應得之十五萬元代價前來,乃出手毆打乙○○(未成傷且業經撤回告訴),並將溫志銘驅出屋外後,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對乙○○恫稱:「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及「你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非法方法,令乙○○步出屋外,隨同其乘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乃心生畏懼隨同上車;在場之甲○○明知乙○○受強暴脅迫而乘車,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受侯惠榜之指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台三線公路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行車途中,侯惠榜在車內復對乙○○稱:「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等語,續為脅迫,使乙○○隨同於車內繞行斗六市區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在車內與黃柏翰互通電話連擊,並與侯惠榜、甲○○於途中下車購買冷飲後,侯惠榜即以乙○○之行動電話與黃柏翰約定返回斗六市住處交付十五萬元代價後,甲○○駕車載侯惠榜、乙○○折返侯惠榜住處,為在場守侯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強制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侯惠榜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時始終在場,又其於查偵查中自承見被告侯惠榜毆擊乙○○頭部,且口氣很壞,其對乙○○遭侯惠榜施強暴脅迫之情,知之甚詳,竟受侯惠榜指示,駕車搭載乙○○侯惠榜繞行市區,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揭時、地,受同案被告侯惠榜之託駕駛前揭小客車載侯惠榜、乙○○,自侯惠榜住處,經台三線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嗣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前,再行折返侯惠榜住處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係受侯惠榜之請託駕車,不知乙○○受脅迫之情事云云,資為辯解。
五、經查:㈠本件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他(指侯惠榜)看到我老板沒有一起
去很生氣,就將老板的朋友趕出去,我也要一起出去,他將鐵門關起來,並叫『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他就打我頭部及胸部,我老板的朋友 溫志明 (銘)他打穖第一拳時溫志明(銘)有看到,另侯惠榜雇用的甲○○也在場有看到,之後他要我上車,並在車上恐嚇我說:『我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車上由甲○○開車:」等語(偵查B卷第三十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侯惠榜有在車上說『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有,但是在侯惠榜住處前外面,還未上車前說的。」(偵查C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九行)、「(何以坐上SP─0九六六自小客車?)因他之前打我,又恐嚇我,所以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偵查C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侯惠榜叫我上車時因我很害怕,所以才跟侯惠榜上車的。」(偵查B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七行)、「侯惠榜有難車上說『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偵查B卷第二十三頁第四、五行)等語在卷。
㈡又被害人乙○○之前既遭被告侯惠榜毆打,而其同伴復為被告侯惠榜逐出屋外,
則任何人於此情形,在無其他外力干擾下,其籍詞脫身已猶恐不及,豈可能再陷於已身更不利地位,心甘情願再陪同被告侯惠榜齊赴他地?可見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侯惠榜恫稱前揭話語,致使心生畏懼,在被告侯惠榜命令下,始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訛。是被害人乙○○上開指訴侯惠榜妨害自由應非虛妄。
㈢本件被害人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其遭侯惠榜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自由,並未
指控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訊,此有警訊筆錄記載甚詳。而當時侯惠榜要被害人乙○○同去南投竹山鎮,係因被害人未依約帶錢給付侯惠榜,侯惠榜認無法與收贓之人交代,被害人也同意與侯惠榜前往,應無事前謀議可能,至於當場被害人內心感受如何?是否受侯惠榜脅迫而願與侯惠榜同行?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甲○○所以被檢察官將其證人身分改以被告起訴,其重要因素應同案被告侯惠榜於警訊中稱其與甲○○係主僱關係,然被告甲○○與侯惠榜並無主僱關係,其獨資經營達鑫企業社,為白鐵門窗買賣及鐵工製造業務,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全不足採。
㈣雖被告甲○○於前述目睹被告侯惠榜在前址毆打被害人乙○○,(詳警訊筆錄及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且溫志銘復經同案被告侯惠榜逐出屋外,又同案被告侯惠榜於上車前曾對乙○○恫稱:「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你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於行車途中,在車內對乙○○恫稱:「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等語。但同案被告侯惠榜既以至竹山向人交代為由而要被害人乙○○同往,被告甲○○受同案被告侯惠榜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害人乙○○與同案被告侯惠榜沿台三線公路駛往南投縣竹山鎮,且於途中下車購買飲料,亦難遽認其己知悉侯惠榜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侯惠榜對乙○○犯強制罪或與侯惠榜共犯妨害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強制罪嫌。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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