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四號J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乙○○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其同至雲林地檢署開庭(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乙○○妨害家庭案件),於開庭前原告趁其協同 林國照 如廁後行至走廊時未及注意,而基於傷害犯意,由其身後趨身重掌打擊其右耳,致其右耳感音神經性聽障,平均聽力喪失九十分貝以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地檢署調查,被告於案發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雖曾向承辦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陳述遭原告毆打一情,但被告當時確未受有明顯之外傷致有流血之現象,業據當天執勤之法警 丁天舜 於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二八號一案中證述綦詳。且原告之子 林宗緯 亦證稱「爺爺帶伊父親到廁所來就聽到爺爺一直罵我媽媽,我媽媽並沒有打我爺爺等語」,足證原告確未毆打被告。次查,被告右耳聽力喪失之事實,雖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依憑,惟經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二八號一案中向前開醫院查詢結果覆稱「病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初次至本院就醫,自述外傷後聽力障礙,當時未見耳部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嘉基醫字第六九八號函所示「病患甲○○之聽力喪失程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經本院之檢查無法證明該病患聽力之損失係外力造成。又依據病患之相關症狀與病史,該病患的聽力損失幾無可能是外力所造成。」均足證原告無毆打被告之舉。故被告明知原告未於前揭時、地以重掌毆擊被告,致其右耳感音神經性聽障,竟設詞誣指,而向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告訴,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因而為原審判處誣告罪刑成立。
㈡另,被告為達打擊原告之目的,想辦法製造理由,分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指
原告未經林國照之同意而使用印章為戶籍之遷出及遷入。並聘請徵信社調查,並會同警員於三更半夜到原告處所搜查通姦之證據,案件幸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及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為一婦女,除為養育二名子女,在外營生已十分辛苦外,還要頻頻到法院應訊,還要受被告之謾罵指謫,精神十分痛苦,因而產生憂鬱症,一直接受治療。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達報復之目的,屢屢興訟,使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因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乙○○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 林俞慧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財團法人心路文教基金會(八八)心路字第○○七號函、台北市殘障個案管理林國照個案記錄表、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未確定。
㈡被告不服刑事判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特檢附聲請上訴理由狀影本與掛號函件收據第○○七五一六號,足以佐證。
㈢是原告打我,我才耳聾聽不到的。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生活費用,靠我子接濟。戶口在嘉義縣大林。
三、證據: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中榮醫院林國照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入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字院附設醫院 林許說英 診斷書影本及住院認斷證明書各乙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妨害家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傷害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誣告案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甲○○及乙○○之財產資料、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甲○○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傷害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另又向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之告訴,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頻頻到法院應訊,且受被告之謾罵指謫,致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而產生憂鬱症,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傷害伊之行為,才使伊耳聾聽不到,且伊目前沒有工作,亦沒有生活費用,全靠其子接濟為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犯傷害罪,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罪,亦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無罪在案。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誣告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九號、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五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相關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依上揭說明,原告因被告誣告其傷害,致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因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之告訴,致增應訴之煩,雖經判處無罪,精神亦已飽受折磨,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查,原告與被告係翁媳關係,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有二子待養,均向其父親要錢或向親戚借錢,另有一間房子,但還在貸款中等情;被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亦無生活費用,全靠其子接濟,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嘉林地一字第六五九三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之妻患有肝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誣告所受之痛苦,並因而產生憂鬱症;及前述兩造之翁媳關係、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係贅請,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