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偶然機會下得知 張義生 (已死亡,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不同姓胞弟 王文議 與金主甲○○○熟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自己信用不佳,乃以其屆期必定將票款存入帳戶讓票據兌現為由,向 李建興 (原名 李兆慶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借得支票一紙(發票人:李兆慶、票號:BC0000000、付款人彰銀高雄七賢分行建國辦事處、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委由張義生、王文議持至自訴人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巿中正南路之上班處所,由張義生以上開支票(由乙○○、張義生背書)急需兌現為由,向自訴人調現三十萬元,因自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知悉該支票帳戶有退補紀錄,而沒有答應。但經乙○○透過張義生一再懇求並佯稱可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交付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予 莊女 收執),且願再開立另紙本票作為擔保後,致甲○○○誤信為真,於收受上開支票、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張義生轉交乙○○。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拒不配合自訴人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且屆期後,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經查詢發現乙○○所提供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三四建號房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均早經設定高額抵押權而所剩無幾,乙○○自此亦逃匿無蹤而致票款追索無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向李建興借用支票後持向自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李建興於原審到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王文議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在阿蓮附近發生車禍撞死了二個人賠了五百萬元,才沒有辦法處理這筆錢的,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持之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尚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予自訴人收執,致自訴人判斷錯誤;又於借得款項後,經自訴人一再催促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藉故拖延;再於支票、本票屆期時拖延展期,復逃逸無蹤;事後經自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所持交之上開不動產均經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甚明,並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等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按被告既係借款之人,明知曾答應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於借得款項後,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又其所辯因車禍賠款五百萬元致無法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調解書一份為證,然本院參以上開調解內容明示,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包括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在內),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則扣除強制保險部分,被告實際僅負擔一百萬元之賠償費用而已,顯與其所辯賠償五百萬元云云不符,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甚不佳,竟以屆期必定將票款自動存入為由向友人借用支票,再以先前空白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向自訴人借款,於借得款項後,藉故不配合設定登記,且於屆期後又拖延展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變更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還款,原判決量刑偏輕等語,惟被告尚未還款之事由,已經原判決及本院均列為量刑之參考,其上訴自無理由,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原判決疏未論述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