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管之嘉義縣○路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0‧五七0八公頃,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甲○○竟捨棄農牧用途,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用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過境帶來大雨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大量雨水沖垮上揭被告甲○○之八七一號土地與被告乙○○○之上開八七二號土地相鄰上之全部石牆,致雨量夾雜大型石塊再沖刷泥土往下衝至龍美與山美間之道路上,其坍方面積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尺,若當時適有人車經過,必遭活埋而生傷亡之結果,且阻塞道路,妨害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其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闢成空地,然後設置小木屋、遮雨棚、水泥道路、草皮等工作物,及於賀伯颱風過境時坍方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公訴人親自率警多次前往勘驗之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惟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被告乙○○○僱請工人在其所承租之公田段八七二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伊所承租位其上方之同段八七0、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淘空,才會造成山崩,且本件在承租林地上開挖整地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後並無開墾之新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予追訴,且水土保持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不得依本法處罰被告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事實,即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亦即附圖一所示十六、十七部分,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確定無罪判決所訴事實相同,該事實應已經判決確定,有該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甲○○於嘉義縣○路鄉○○段○○○號及八七一號土地上之開挖整地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判決無罪確定,雖其無罪理由係認被告甲○○對於上開二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起訴法條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而判決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用之工作場所,其犯罪行為,僅止於此,完成工作物後,應屬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然水土保持法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但被告於該法公布後,並無任何開發行為,依法律不朔及既往之原則,被告開挖整地或農地後,於法律公布施行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應無適用水土保持法處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前述確定判決外另有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以水土保持法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而被告開挖整地或農地之開發利用等行為,並非即成犯,其行為之完成應在造成水土流失之時,始為行為之終點,屬結果犯,應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並認被告甲○○於八七0號及八七一號土地上之開挖整地,雖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無罪理由係認被告甲○○對於上開二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起訴法條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而判決無罪,認本件被告前揭設置之工作物致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造成水土流失結果之新事實,自得依法審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以昭公允。
六、至於被告甲○○於附圖一所示十八部分墾殖種稙茶樹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帶來大雨,造成崩塌止,是否與同案其他被告同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另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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