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與乙○○三人,係親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產早心生嫌隙,更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出傷害案件民事賠償,致甲○○、丙○○與乙○○結怨加深,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原判決誤載為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開庭後,駕車離開前揭簡易庭而行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與義士路口之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疾駛衝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門,致甲○○前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左後照視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搖下車窗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撞死你,要讓你家死光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見狀,乃下車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互相推擠,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額四x0.五公分撕裂傷及四x0.五公分擦傷、頭頂二x二公分紅腫、右肩一x一公分瘀青及四x四公分紅腫、右胸六x六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甲○○等開車要攔伊,伊害怕才會超車,並未有毀損、恐嚇等犯行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未有傷害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揭毀損、恐嚇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下車後,即出言辱罵甲○○,要讓甲○○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詳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乙○○有說要給甲○○全家死光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二頁),再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確有駕車疾駛強行插入甲○○所駕車輛之前乙情(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復有甲○○前揭汽車毀損照片四幀在警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確有前揭毀損、恐嚇犯行。
㈡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
歷,復有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驗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甲○○與乙○○雙方互有拉扯,推擠之情,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推開乙○○一節,足證被告乙○○所受之傷應係被告甲○○所致無疑,其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乙○○雖辯稱:證人丁○○與被告甲○○、丙○○、戊○○三人一同前往
臺南新營簡易開庭,彼此間存有相當信賴或交情,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且丁○○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自難為科刑之依據云云。然查,證人丁○○與被告乙○○並無仇隙,並經具結在案,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且其證稱被告乙○○向被告甲○○恫稱要讓甲○○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於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之情,經核復與被告甲○○、丙○○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其所為之供述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乙○○、甲○○前揭所辯,顯係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丙○○與乙○○三人間係親兄弟為家庭成員,為其等自承在卷,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甲○○、丙○○與乙○○三人間,係親兄弟關係,雙方結怨甚深、手段不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二人態度均無悔意,起因係乙○○先以車撞甲○○車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恐嚇罪、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 黃呈詳 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甲○○、丙○○因不滿乙○○對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出傷害案件之民事賠償,故於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開完庭,均駕車離開前揭簡易庭而行駛至外面十字路口之際,乙○○駕駛U九-八0八號營小客車故意疾駛衝撞甲○○所駕駛之PM-三八七號營小客車之左前門,並向甲○○恫稱:要撞死你,致甲○○之前揭車左前車門凹陷及左照視鏡毀損不堪使用,及致甲○○心生畏懼。甲○○、丙○○及戊○○見狀,乃下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由甲○○持皮鞋敲打乙○○之頭部;戊○○持類似美工刀之兇器割傷乙○○之頭部;丙○○則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額撕裂傷、頭頂紅腫右肩瘀青、紅腫、右胸瘀青等傷害;甲○○並向乙○○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致使乙○○心生畏懼;丙○○並以言詞辱罵乙○○「是蟾蜍,不要臉」。因認被告丙○○、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指訴,及前揭診斷書一紙為所憑論據。然訊之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及被告丙○○亦分別堅決否認有恐嚇及侮辱罪犯行。被告丙○○、戊○○均一致辯稱:案發時渠二人均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自無從出手毆打乙○○等語;被告丙○○並辯稱伊亦無出言侮辱乙○○等語;被告戊○○復辯稱伊沒有帶美工刀習慣,不可能身上帶刀,且伊僅出庭作證與乙○○並沒有恩怨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偵卷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三
二頁)均一再證稱被告丙○○、戊○○均未下車,僅甲○○下車與乙○○理論,其二人有拉扯,伊下車將兩人拉開一情,此部分之證詞始終如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且無其他反證足認其證言不實在,在無其他證據情形下,且雙方當事人均堅決否認犯行時,自得引用第三人即證人之證言作為本案之判斷,準此,被告丙○○、戊○○既未下車,顯然無從對被告乙○○為傷害之犯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先指訴:被告戊○○持美工刀割傷伊頭部及胸部云云,惟經檢察質之依驗傷證明書顯示,伊胸部並無遭人割傷之傷勢後,即改稱:被告戊○○持美工刀僅割傷伊頭部而已云云,其指訴不一,已甚明灼。另美工刀為銳利之刀器,茍被告乙○○頭部確遭美工刀所傷,其頭部之傷應係「切割傷」,然被告乙○○頭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傷」,並非「切割傷」,此觀之上開驗傷證明書自明,復佐以被告戊○○並未下車一情,顯然無法據被告乙○○存有瑕疵之指訴,遽斷被告戊○○有傷害犯行。
㈡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晴 致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天你有見有發生
糾紛?)我親眼見到。」、「(當時情況如何?)當天下午三點,我看見兩台車慢慢開,有一部計程車超車到他們前面同紅燈,有兩台車停車,駕駛下來。有見
三、四人下來打在一起。」、「(你所見之三、四人是在庭被告四人?你確定?)是。」、「(你為何確定在下午三點多?)我們有員工三點下班,所以我確定。」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在警訊時員警訊問被告乙○○時,質之「(你第一次筆錄述說在案發當時在有(該)處檳榔攤有人看見,經本局查訪未發現看見你被毆情景是否能提供確定人證及特徵年籍資料)?)我只知賣檳榔而已其他不知。」可見此部分業經第一線之警員查證事實,並無其他所謂賣檳榔之目擊證人,況證人 黃晴致 到庭時明確證稱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三點多,且被告甲○○、丙○○所駕駛之車輛慢慢開,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自後超車,此觀之黃晴致上開筆錄自明,顯與被告乙○○、甲○○、丙○○、戊○○、及證人丁○○供稱之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有間,另被告乙○○一再指訴係被告甲○○、丙○○駕車欲攔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伊因害怕始超車,茍係如此,衡情被告甲○○、丙○○所駕駛之車輛必係疾駛,始有可能攔住被告所駕之車輛,復與黃晴致供稱被告甲○○、丙○○所駕駛之車輛係慢慢開一節顯不相符,此外,佐之本件案發時為九十年七月二日,證人黃晴致遲至案發後近六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到庭作證,其間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黃晴致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等情,益證黃晴致應非現場之目擊證人,自無從據其所述,而為被告丙○○、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恐嚇罪部分及被告丙○○侮辱罪部分,查證人丁○○在場目睹全
部過程,且與丙○○同車,其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見甲○○及丙○○出言恐嚇及侮辱被告乙○○,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單方面指之指訴,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下,遽認被告甲○○及丙○○分別有恐嚇及侮辱之犯行。
五、基上所述,同案被告又係告訴人乙○○單一指訴尚有瑕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戊○○三人確有前揭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被告甲○○被訴恐嚇罪、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戊○○被訴傷害罪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並就上開被訴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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