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侯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甲○○(即 侯明山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因未為預供擔保之免為假執行聲請,該假執行對上訴人財產損害有不能回復之情形,爰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尚未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依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聲請原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查被上訴人尚未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顯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則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