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係以嘉義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就被上訴
人所舉家具毀損部分鑑定損害額,惟觀之該公會提出之「原告家具動產鑑價表」,金額欄部份究係指「因毀損所受之損害額」抑或「原有之價值」或「毀損後之殘餘價值」?經上訴人向該公會鑑定員詢問結果,有關鑑價表編號1、2、3、
4、5、6、7、8之家具,該鑑定人係以當時所購之市價全部價額,其並非係上述家具所受之損害額或殘餘價值,故而本件仍有請嘉義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到院說明鑑定標準之必要,敬請鈞院賜准傳訊鑑定人嘉義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所舉家具A、B臥室書桌及電腦桌係以塑合板製成,一積水就會逐漸
腐蝕,縱須全部賠償,亦應僅賠償其經折舊之殘價而非原購價額,而附表所示諸如酒櫃、小桌子、櫥櫃、鐵桌、木桌、椅子等,雖有經水浸泡,然稍作維護保養當可保持原狀,且其損害,仍應以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準,故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無原審判決所示之鉅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且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時,上訴人已承認因喝酒引起火災,有法庭錄音為證。
㈡上訴人坦承有過失,失火致大樓啟動噴水系統,大量噴水,但否認被上訴人家中
之家具係其所損壞,辯稱水流沒這麼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家中積水十餘小時,水流不出去,家具底層全毀,有卷附照片十三張足憑,是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家中損毀如下:
⒈家具底層嚴重毀損。
⒉衣物、棉被放在櫃子底層的全被髒水泡爛、泡臭,水深有二、三十公分。
⒊紀念相片等全毀。
⒋錄音帶一大堆也全浸水。
⒌音響喇叭浸水也損壞。
⒍重要資料(剪報)損壞。
原審僅判賠⒈家具而已,⒉至⒍全不賠,實在不公平。
㈣家具底層木板腐朽、變形,就要全換。被上訴人的家具才買一、二年,為九成新,反對以殘餘價值計算賠償。
㈤請求賠償如下:
⒈家具應賠償二十二萬三千元正。
⒉紀念相片、衣物、棉被、音響喇叭等全毀,應賠十萬元。
⒊訴訟費、鑑定費、郵資、車費等計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木磁磚鑑定費影本一份、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本件鑑價表所載「原有價值」一欄如何計算?是指新購或是鑑定當時之價值?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放火燒毀屋內沙發,因而啟動公寓內之自動滅火噴水系統噴出自來水,雖將火苗熄滅,但因所噴出之水量過大,流至鄰戶即被上訴人乙○○○及原審原告 張迺廉 (未上訴)所居住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十一樓內,積水達二十公分以上,造成被上訴人乙○○○及原審原告張迺廉住家內所有家具毀損不能使用,建築物結構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迺廉三百二十五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元,駁回其餘之訴,案經上訴人就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將煙蒂置於垃圾桶內不慎失火,並非故意放火,刑事部分判決上訴人放火無罪確定,事後測量住家之水紋痕跡,亦不過三、四公分左右,被上訴人稱積水二十公分以上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並非事實,又踢腳板損害修補部分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嘉義縣家具公會鑑定書第九項牆壁下的邊緣木製邊脫落部分應屬重複。縱須賠償,仍應以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準,而非以購買當時之市價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無原審判決所示之鉅大云云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因放火造成火災,燒毀其住處之沙發,因而啟動公寓內之自動滅火噴水系統噴出自來水,將火苗熄滅,因所噴出之水量過大,流至鄰戶即被上訴人乙○○○所居住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內,損壞被上訴人屋內家具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火災證明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照片二十八張、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其屋內發生火災啟動自動噴水,造成隔鄰被上訴人屋內家具毀損之事實為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屋內家具因上訴人屋內火災遂啟動公寓內之自動噴水系統噴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係因未熄之煙蒂燒毀垃圾桶以致失火,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衡情上訴人亦無在自家屋內放火之必要,況本案起火原因係放火或失火,皆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以上訴人失火為原因論處,不再就起火原因另為調查審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係上訴人未將煙蒂捻熄而置於垃圾筒內以致失火,已如前述,上訴人顯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法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嘉義縣家具同業公會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屋內臥室內書桌及電腦桌均是塑合板製成,一浸水就會逐漸腐蝕,而家具底子若毀損必須整個汰換等情,此經嘉義縣家具同業公會鑑定人 林合和 於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家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處家具底座等之損壞,牆面踢腳板脫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灑水系統發生作用,大水順勢流至被上訴人住處積水所致,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爰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住處之客廳、餐廳、走道及臥室牆面之踢腳板: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十一樓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住處之客廳、餐廳、走道及臥室牆面之踢腳板,經原審勘查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結果,被上訴人乙○○○所有屋內客廳、餐廳、走道以及臥室多處因淹水影響踢腳板與牆面之膠結,而造成踢腳板之鬆動或脫落。淹水也造成部分牆面水泥漆之脫落。鑑定技師建議為求踢腳板裝修之一致性,應全面更換鑑定標的物之踢腳板,並對局部水泥漆脫落之牆面予以粉刷。此項修復金額為九千五百元,有現場勘查紀錄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省土技字第004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附照片十九紙),被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在賠償九千五百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二)關於家具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所有家具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遭損害,計客廳酒櫃受有二萬元,客廳沙發椅及二個小桌子受有四萬二千元,廚櫃受有三萬元,(甲房)臥室床櫃一組、書桌、餐廳另電腦桌一組受有三萬五百元,(乙房)臥室鐵櫃、床櫃及書桌受有二萬五千元,兩張床、木桌受有一萬一千元,床櫃一組及衣櫃受有五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此經嘉義縣家具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五日嘉縣家具合字第015號函在卷足按。至於該鑑定書第九項牆壁下的邊緣木製邊脫落部分,核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踢腳板脫落應屬同一損害,本院因而不予計算,是被上訴人乙○○○此部份請求於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雖稱應以水淹時家具之實際價值計算損害云云,但查嘉義縣家具同業公會之鑑定,係以鑑定時實際所受損害為計算標準,並非以購買時之價值計算,此觀之該鑑價將原有價值與損壞額分別列舉,並非以原有價值為鑑定依據甚明,上訴意旨指摘應依現有價值計算損害,洵不足採。又本案鑑定內容明確,並經原審法官於鑑定前、後到場複查記明筆錄在案(原審卷第一百頁、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頁),上訴人請求再傳鑑定人說明,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三千元(九千五百元加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