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賴昭文 鄭文勝 胡祐彬 陳倩如 被告 紀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紀水賢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2,349元,及其中本金336,929元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紀水賢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金額負清償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紀水賢前於民國83年12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紀水賢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紀水賢自申領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嗣於95年
8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對於紀水賢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而前述信用卡債務截至102年7月14日止,累計尚欠1,342,34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36,929元、利息為1,005,420元,違約金不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兄紀水賢過世時,伊因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以致淪為被告,今伊年事已高、生活困頓,實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閱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形式上並無顯然之偽、變造跡徵,債權計算表所記錄之各月消費及還款明細,亦無違常或悖於事理之處,堪認紀水賢確有申領該信用卡使用並餘欠前述本金、利息債務未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其無資力清償等詞,係屬其實際上能否償債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之判斷無涉,所辯前情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此為前述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2項所約明。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訴外人紀水賢尚有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未予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各節,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前引法條,請求被告於繼承紀水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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