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州選任辯護人王青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盧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盧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於現場停等約3分鐘後,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10號被告盧建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州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73巷,自民生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民有街73巷與民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沿民有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翎瑜 之 徐銘 鴻先行,貿然自民有街73巷駛出,致雙方發生擦撞, 徐銘鴻 、陳翎瑜均人車倒地,徐銘鴻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陳翎瑜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盧建州於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徐銘鴻記下盧建州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盧建州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查中之供述。│害人徐銘鴻、陳翎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逃││││逸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徐銘││││鴻說各自回去處理車子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徐銘鴻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徐銘鴻、陳翎瑜受傷後││││,未經被害人徐銘鴻同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翎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徐銘鴻、陳翎瑜受傷後││││,未經被害人陳翎瑜同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調查報告表(一)(二│致被害人徐銘鴻、陳翎瑜受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前述傷害,惟未留下協助救護│││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騎車離│││診斷證明書2紙│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