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文俊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221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每年3月間額外增加還款84,000元(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1,671,91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740,731元之21.6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691,146元之45.3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90,4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61,336元後,尚餘829,08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71,912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投資於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34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相關投保資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現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僅有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為要保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但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0,620元(係按聲請人每月薪資單估算而得),並有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薪資單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劉哲源(00年0月00日生)及 劉盈君 (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399元【包含勞保費834元、健保費1,941元、退休喪亡互助金67元、工會557元(均核與聲請人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相符)及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2人×2人)+834元+1,941元+67元+557元=28,277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0,62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4,399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剩餘之16,221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扣除年節所需之開支後,於每年3月間額外增加還款84,000元【因聲請人無從預期其考績為何(甲等考績及乙等考績之考績獎金分別為50,040元及44,000元),故未免影響聲請人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暫以乙等考績作為估算之基礎,尚屬合理。若以此估算,聲請人每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分別為50,040元及44,000元,二者合計為94,040元,於扣除未超過相當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439元之限度內之10,040元,以供作為聲請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節所需之用,應無過當】,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6,221元,共分72期清償,,另於每年3月間額外增加還款84,00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末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00%每期清償金額:973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5,037元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95%每期清償金額:641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3,315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65%每期清償金額:2,538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3,149元
(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10%每期清償金額:1,638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483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60%每期清償金額:1,395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7,227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12%每期清償金額:19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01元
(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23%每期清償金額:2,632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3,630元
(8)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4.10%每期清償金額:5,531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8,643元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01%每期清償金額:2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7元
(10)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1%每期清償金額:310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601元
(11)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34%每期清償金額:542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80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