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啟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只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7條第7款所指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6│102年10│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1│高雄地院│102年12│││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3日│102年度速│102年度│月29日│102年度│月24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偵字第4517│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臺幣1千元││號│4738號││4738號│││││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刑3│101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全駕駛│月,併科罰│13日│103年度撤│103年度│19日│103年度│22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緩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137號│1431號││1431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