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晉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末應補充記載「郭晉嘉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輕忽,逆向於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告訴人 林芙蓉 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被告郭晉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防火巷逆向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與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超速前行,適有林芙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盈珏 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往富國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郭晉嘉逆向貿然駛出,林芙蓉閃避不及而撞上郭晉嘉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手、右手肘、右肩部、右小腿及右臉頸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晉嘉於警詢時及│自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偵查中之自白│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3號旁防火巷││││逆向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與55巷口││││時,與告訴人林芙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坦承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芙蓉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之指訴│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且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3巷與55││││巷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妹林盈珏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莊區裕民街55巷3號旁防│││表(一)、(二)及新北市│火巷直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街55巷直行發生碰撞之事│││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4│實。│││張│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向超速(時速40-50公里/小│││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31│時)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121號鑑定意見書1份│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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