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發現不明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物11包(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永賢於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G0227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227)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經觀察、勒戒、科刑程序後,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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