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鄭文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核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前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10顆,且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歷時已有3年,期間甚久,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皆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鄭文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祺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㈢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㈠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寓」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鄭文祺於103年9月24日2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前煙灰盒內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文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偵查中之自白│不詳綽號「老寓」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子彈10顆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現場照││││片共6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餘7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何克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