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偉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偉欽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護照條例之案件,罪質、手段均不同,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2年4月3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100.11.26│本院101年│101.5.10│本院101年│101.5.10│編號1所│││害防制│月,如易科││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示之罪已│││條例│罰金,以新││1106號││1106號││於102年4││││臺幣一仟元││││││月3日執││││折算壹日││││││行完畢。│├─┼───┼─────┼─────┼─────┼────┼─────┼────┤││2│護照條│有期徒刑4│100.10.13│本院103年│103.3.24│本院103年│103.3.24││││例│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817號││817號││││││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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