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聰城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聰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月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鐵門,並利用土地四周佈滿樹木、竹林之天然地貌作為屏障,供作其私人使用空間,以此方式竊佔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總計佔用面積達540.54平方公尺。嗣謝聰城於102年
3、4月間某日,提供予不知情並任職於「東豐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之顏OO堆置板模、鷹架等物,經民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聰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1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5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28日勘驗報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網路空拍照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擅自於上開土地設置鐵門,排除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鐵門而竊佔土地,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月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未經同意,即擅自佔用高雄市政
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為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蔑視國家公有財產之利益,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佔用之期間非長,並已自行排除佔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許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見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情狀、前科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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