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74號、第36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蝴蝶谷旅社」6樓房間,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15時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陳OO,並向其介紹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甲○○抽取1,300元,其餘歸吳OO所有),嗣後引領陳OO至該旅社6樓608號房間內等候,再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吳OO進入該房間提供男客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吳OO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隨後吳OO為陳OO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業已完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時,旋於同日16時許,為警前往上開處所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O、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6、27、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吳OO所提供之性服務,即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行為,業據證人陳OO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前揭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獲之利益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