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E二─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處,以一0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間)。復查,經比對上開相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均與受處分人之車輛相符;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稱:該採証照片係採用單點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鎖定該車照相,此有該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卷第十二頁)。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原法院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並無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明;且高速公路速限已於原裁定時提高到一百公里,駕駛人超越速限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依規定不罰等語。惟查,舉發機關舉發本案時所使用之一三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檢驗合格,有該局檢驗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略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請各單位檢討考量轄區狀況、警力、設備及經費等,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云云(見本院卷附函),已明確說明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而非謂未超越速限百分之十則不予處罰;此外,遍閱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法規,亦無超越速限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不罰之規定。況且受處分人係於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處,以一0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尚未超越速限百分之十,而請求免罰。抗告意旨執前詞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