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確有出面協調系爭六筆土地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事宜,其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部分業經欣昕公司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其所屬之吉埔派出所協議完成,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臺北縣三峽鎮大埔社區活動中心拆除改建案會議紀錄、臺北縣警察局函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舊廳舍基地沿用民地拆除改建位置變更案會勘紀錄、欣昕公司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改建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依授權書為自訴人處理授權事宜之事實,至被告尚未協議完成部分(如卷附被告所提之地籍圖粉紅色部分即一一二之一地號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地籍圖一紙附卷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因何時應完成上開委託事宜並未於授權書內載明,雙方亦未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未依授權書以外之另行約定,就上開協議完成之土地,履行出資買受之義務,而認被告「違背任務,故意拖延不進行上開房舍及廳舍之改建補償,並依約買受土地」云云,實有誤會。又據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尚有部分(如卷附被告所提之地籍圖粉紅色及橘色部分)因條件談不攏,對方要求很高,地上物處理不起來,變成地上物價錢就比土地高,結果無法買,而未能完成拆除改建之協議,故欣昕公司尚無法依約付款買地,應該由自訴人他們地主自己去告不同意的人,伊才來買自訴人的土地,另自訴人的授權也沒有時間性等語,核其所辯亦無違情理,本件應屬民事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提何新事證而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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