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何以送交法院裁決;又抗告人未犯罪,交通法庭為何以傳票傳喚;再者此事件正向民意代表陳情中,何以遽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再按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後段及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P九─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掣單逕行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0三五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係抗告人所有車輛停在收費停車處所,因未繳納停車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當場查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車種、車色、廠牌相符後,確認其停車未繳費無訛始予填發逕行舉發,此與警員對於道路上疾駛而過之車輛進行觀察、取締之情形有異,本件舉發人員對於違規車輛車號之記載,衡情應無誤認之虞,抗告人空言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停車,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處理程序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向民意機關陳情並不影響本件,附此敘明。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