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E二─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處,以一0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採証照片並無其他車輛行進情形下,可能有誤而感不服云云,惟查:經比對上開相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均與異議人之車相符,異議人亦未對此有所爭執,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稱:該採証照片係採用單點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鎖定該車照相,此有該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該測速器即採單點測速即無可能如異議人所疑慮之可能為併行車輛車速過快造成錯誤舉發之情,綜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可能舉發有誤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聲請到庭陳述,本院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