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為警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右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該處,惟辯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伊未與任何人「爭道行駛」,且當時伊駕駛左轉,僅後輪壓到雙黃線,不能認為伊駛入來車道,且員警以埋伏照相方式取證,乃不當取締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四、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觀諸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不依規定標線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左前、左後、右前輪胎均已跨越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除右後角外,其餘車身均已位於對向車道內,自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車道之劃分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準,而不論當時有無其他車輛在對向車道,是異議人以當時無其他車輛為由,辯稱其並未爭道行駛云云,顯無足採,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彰彰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論行為人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均屬應處罰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異議人上開行為係屬無心之失所造成之過失行為,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㈡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依據採證照片而為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之逕行舉發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定有明文。故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照相方式作為佐證,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疏未就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依法加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違規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雙向道左轉,自會駛「往」來車道,其並無違規云云。惟查:依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不依規定標線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左前、左後、右前輪胎均已跨越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除右後角外,其餘車身均已位於對向車道內,自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抗告人之違規情事甚明。其上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