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三名女兒 邱巧齡 、 邱巧馨 及 邱鈺庭 。 嗣兩造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約定三名女兒均由抗告人監護。惟抗告人於離婚後阻撓相對人探視三名女兒,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再作成離婚協議書附加條款補充協議書,抗告人同意將長女邱巧齡、次女邱巧馨之監護權改由相對人任之,而參女邱鈺庭仍歸抗告人監護,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均有探視孩子之權利,甲乙方探視時間須於探視前二日通知邱鈺庭之義父即第三人 周志文 代為傳達,任何一方不遵守以上規定,他方得予拒絕」。惟之後相對人屢次欲探視邱鈺庭時,僅一次得以透過第三人周志文之安排,且須遵守抗告人所開出諸多不合理之條件而進行探視外,其餘均經抗告人以各種理由推拖,抗告人並故意在協議書上留下錯誤地址,致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直接聯絡。不得已唯有透過邱鈺庭就讀學校老師之安排,始得與邱鈺庭在學校見面。是兩造所約定之探視子女方式已害及子女之利益。況邱鈺庭為女性,即將進入青春期,須有年長女性及姐妹陪伴,俾使其身心獲得健全之發展;為此,乃聲請改定相對人與邱鈺庭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⑴相對人平日得以電話、電子郵件、信件及卡片方式聯絡邱鈺庭;⑵相對人於每月第二個或第四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得前往邱鈺庭所在之處所與邱鈺庭會面,並接其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翌日,於星期日下午十時以前送回抗告人所在地;⑶相對人在邱鈺庭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增加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九時至邱鈺庭所在地接邱鈺庭返回相對人家中,寒假至第十一日、暑假至第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以前送回抗告人所在地;⑷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於初一上午九時起,得至邱鈺庭所在地與邱鈺庭會面,並接邱鈺庭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翌日,於初二下午十時以前送回抗告人所在地;⑸每次探視均毋庸於探視前二日通知邱鈺庭之義父周志文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再作協議,約定兩造所生長女邱巧齡、次女邱巧馨由相對人監護,參女邱鈺庭(000年0月00日出生)則由抗告人監護,並約定雙方均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惟需於探視前二日通知邱鈺庭之義父周志文代為傳達,並以不得妨害孩子生活起居作息及課業為前提,否則他方得予拒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附加條款補充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十五至十七、十九頁),惟查抗告人均未禁止相對人與邱鈺庭連絡,公司地址及電話亦從未變更,抗告人與邱鈺庭親子感情甚篤,邱鈺庭長期在抗告人照顧下,生活平靜,抗告人並尊重邱鈺庭隱私權,連進邱鈺庭房門皆會敲門,對於休閒或功課興趣培養均共同討論及配合,有良好之學習環境,至於有關女性生理部分,邱鈺庭有乾媽、抗告人友人之女兒及抗告人公司資深總機阿姨指導,無單親父親照顧之困難,而邱鈺庭對相對人透過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非常反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五頁),且邱鈺庭亦表示相對人知其家中地址及抗告人公司電話,並有與其聯絡(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九頁),而上開調查報告書亦建議顧慮孩子未來功課及興趣時間之安排酌定會面之適切性,已足證明離婚協議書附加條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前開探視會面方式,已足以兼顧母女親情,且又符合邱鈺庭之最佳利益,是相對人聲請變更原協議之探視會面方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