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左轉復興南路,經警當場欄停舉發違規左轉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抗告人雖辯稱:忠孝東路之禁止左轉標誌錯置,且地面上有白色左轉之標線,有使人誤認而左轉,屬公有設施有欠缺,自不應處罰云云,然查臺北市○○○路靠近復興南路口之左轉指向線,係公車左轉專用道劃設,該車道僅供公車左轉使用,一般車輛禁止左轉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六二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稱該處公共設施有欠缺會使人誤入左轉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稱:聲明異議後約一星期,伊開車行經該路段,親眼看見施工人員將舊左轉標線以柏油蓋上,而舊有左轉標線前後,並沒有「公車左轉專用道」字樣,但現在除有新左轉標線外,再增加「公車左轉專用道」字樣云云,惟未提出該車道「公車左轉專用道」字樣於違規當時並未存在之證據,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