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其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⑴告訴人之夫甲○○因同一通姦犯行於另一妨害婚姻案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六號)所辯「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伊開車載妻、子至台北縣雙溪鄉牡丹三紹村之姑媽家中遊玩並過夜,一月三日晚間始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之詞為前案法院所不採,告訴人卻未表任何反駁之意;⑵甲○○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及⑶被告於前案之歷次偵審中均不顧名節坦承與甲○○發生姦情,且表明知悉甲○○之陰毛為棕色,並經勘驗屬實等情,可知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間有相姦之事實,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又以被告從無前科紀錄,對於通姦情節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夫因殺人未遂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即將發監執行,所生年幼子女將無人照料,請求併與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伊非親眼目賭此事,且 伊夫 甲○○再三否認,因此伊對此事持保留態度而一直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直至法院判決確定,伊才相信此事是真實,因而較遲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一至四頁、第十七頁反頁、第四十三頁及反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二頁),復參以甲○○於前開案件,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對於原審法院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表現出極力洗刷不白之態度,且甲○○於本案偵查期間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頁),凡此均足以讓告訴人有所誤認,是以告訴人丙○○所稱其初始對此事猶未全然相信,應堪採信,為原審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六號甲○○妨害婚姻案全卷,發見甲○○於該案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一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六0五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係因伊夫甲○○再三否認有通姦之事實,因此伊對此事持保留態度而一直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直至法院判決確定,伊才相信此事是真實,因而較遲提出告訴等語,顯非虛詞,足堪採信。是被告上訴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其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悔悟,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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