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HU8─四九九號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在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
三、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雖以:伊係跟在台北客運公車後方行進,當時絕對係綠燈閃爍即將變黃燈時,黃燈亮時伊已通過該路口,行約三十公尺小弧度轉彎處,遇見前來臨檢,當時後面尚跟著三部機車,一部和伊一樣騎慢車道(一對母女),另兩部為年輕人騎快車道且速度甚快,依舉發警員檢查地點應無法看見路口狀況;且舉發員警態度不佳,又躲在死角使違規人看不到,有違反勤務規定之嫌云云。惟查,舉發本案之警員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那時在連城路和安邦街口,他(受處分人)是往土城的方向,那邊有一座天橋,就是在那邊轉彎處,我是看到燈號已經變紅燈了,他還沒有超過停止線,我請他下來;...我有告訴他你闖紅燈,他說他沒有;...跟他同時還有一位女子闖紅燈被開單,當時他在旁邊說沒有闖紅燈什麼的,那位小姐的裁罰已經確定了,完全沒有他異議書上所說的什麼態度不好;...那對母女騎在前面,我們是同時欄下的那對母女我們先舉發開單,開在本案受處分人之前;...我完全沒有跟他爭執,是他一直慫恿那對母女說不要簽單,你們電話留給我,我們跟他玩一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與渠陳述相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次查,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舉發錯誤,或警員有偽證不實之情事;則舉發本案警員甲○○之前開證詞,尚無不予採信之理。至於,舉發違規之員警態度不佳,或躲在違規人看不到之死角察看、檢舉交通違規,雖有違順暢交通保護人民之美意,而應予改進;然究難執此即遽認執勤員警之舉發本案有何不法之情事。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法院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壹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