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福美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橫越永和路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巡邏警員 邱俊龍 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裁決書內應將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在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是中午十二點多,伊一點才要去客戶那裡,沒有必要闖紅燈,故伊係綠燈騎過去,因黃燈太快,伊騎車太慢,才造成誤會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邱俊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和另一位同仁機車巡邏,沿永和路往福美路口行進,受處分人沿福美路穿越永和路,伊行進方向是綠燈,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紅燈,伊目視受處分人闖紅燈穿越永和路直行,伊與同仁駕車左轉福美路超前攔截,攔停時距離交岔路口約十公尺遠,攔停地點門牌號碼不詳,伊確定我沿永和路行駛的方向是綠燈號誌,正要駛入路口,發現受處分人駕車慢速由伊右前方橫行穿越路口,闖紅燈行為明確等語,因證人邱俊龍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證人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是由證人供述已得抗告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俊龍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無論抗告人是否下午才須前往客戶地點修繕而無時間壓力,然此與闖紅燈行為並不必然發生絕對關聯性,蓋證人邱俊龍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受處分人係緩慢騎乘機車闖紅燈橫越永和路口等情。從而,抗告人否認其未闖紅燈,警員不聽解釋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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