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五L─二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南向二七二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處,以一百一十四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十四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十頁)。
三、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在原法院對質時警員並未能提出雷達測速照片,舉發單無伊本人簽名認證,又無攔檢事實,此種舉發單竟然有效,不可思議;又,國道攔檢告發程序,應有雷達測速照片,或揮旗不停開車攔檢,再通知收費站警員當場攔檢開單云云。惟查,本案測得受處分人行車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無照相功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公警國速刑字第一0二三一號函附在原法院卷第七頁可稽。次查,舉發本案之警員 蘇良昇 在原法院到庭證稱:伊看見受處分人在舉發地點時測速器一直在響,伊舉發當時,一人看測速器,一人攔停,攔停的話有閃燈、鳴警報器、舉旗子,因為受處分人不停,伊等就記車種、顏色、車牌號碼,還會請收費站的人再確認一次,確認無誤後,才會舉發,這個是在國道南向二七二公里離收費站才八公里;...渠等報勤務中心,如果車種與車牌號碼不符,勤務中心也不會給車籍資料,通常確認才會舉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一頁)。再查,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舉發錯誤,或警員供證不實之情事;則舉發警員蘇良昇之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又查,因受處分人拒絕攔檢,已如前述;則舉發本案之警員無從當場命受處分人簽名認證,乃當然之理,尚難執以指摘舉發機關此部分之執行勤務有所瑕疵。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四、原法院裁定以:「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依統一裁罰標準裁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即無不合」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