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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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О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在臺北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並將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因誤食偽藥「健肝丸」以致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法院僅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作為判定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唯一論據,實嫌速斷,蓋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非僅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服用藥物、施打止痛劑、飲用咖啡等均會影響檢驗報告,是以若施用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必呈陽性反應,但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並不必然表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乃邏輯上充分與必要條件之關聯。抗告人因工作性質需常加班,故持續服用數星期由抗告人之妻於夜市所購買之「健肝丸」,至抗告人因三月十二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始知有異,並將剩餘之「健肝丸」送交檢察官化驗,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曾持搜索票至抗告人家中搜索,然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亦證抗告人並未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況抗告人係受警方通知自行至警察局採驗尿液,若果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自可藉口請假等情逃避受檢,亦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意圖。而抗告人自該次後,迄今數月均按警察局通知接受尿液檢驗,檢測結果均屬正常,顯示並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亦可證抗告人之所以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係因誤食偽藥所致,而原裁定法院僅以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遽認抗告人有違法施用毒品情事,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將於九十六小時之內隨同尿液排出體外,是足證被告於該日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曾有使安非他命進入其體內之行為;㈡被告雖辯稱渠係服用「健肝丸」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健肝丸」藥物,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送驗藥物均摻有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該局
(九十)陸㈠字第九O一三三七二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警訊時供稱「(你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如何解釋)可能因為是我服用感冒藥所致。」、「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服用,是服用西藥,吃感冒及流鼻水的藥。」,核其當時所為供述,並未提及有何服用「健肝丸」藥物之情事,亦未提出其所服用感冒藥或處方箋,俾為其辯解之佐證,其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健肝丸」是否於製造完成時即含有安非他命,及被告經警通知自動到場接受採尿、員警是否於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暨其嗣後數月各次採尿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涉。綜上,被告執右揭理由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