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齡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齡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齡群公司)所有二A—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經該公司員工甲○○以每小時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九點四公里路段,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自動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及該路段北上三十一點五公里處最右側設有一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之標誌牌之事實,有雷達測速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受處分人公司員工甲○○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原法院裁定以:「查異議人齡群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九點四公里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一張可證,堪認為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內容觀之,高速公路全路段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應毋庸贅,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因車流密集、路面寬大,限速標誌牌又過於狹小,致其於行駛內側車道時因受外側車道大型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該標誌牌,致無從明瞭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等情,固有該可能性存在,惟高速公路全路段最高速限既不得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異議人所辯縱屬真實,其員工駕駛汽車以每小時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九點四公里路段,該駕駛行為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超速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採證照片而為舉發,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之逕行舉發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三車道以上高速公路段在中央分隔倒上設立速限標誌,交通機關不為設置,實有行政怠惰;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內容觀之,高速公路全路段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雖為明文,但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一般執勤作業原則,高速公路執行超速取締以速率最高限速外另加百分之十為容許誤差,而不予取締,伊車輛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係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本案使用之一三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有正負百分之一誤差(在實驗室內),有一三型雷達技術規則在卷可查。又本案使用之一三型雷達測速儀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則依速限一百公里之規定為準,受處分人之行車亦已確定超過速限,自無庸置疑。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略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請各單位檢討考量轄區狀況、警力、設備及經費等,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云云(見本院卷附函)之意旨,僅在說明「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非「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不予取締」。遍查全部交通管理法令,亦無「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不予取締」之相關規定,則抗告意旨所謂「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一般執勤作業原則,高速公路執行超速取締以速率最高限速外另加百分之十為容許誤差,而不予取締」乙節,顯係誤會。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