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御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賴元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160號、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一審審理時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御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御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蕭中劍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 吳宗銘 」及LINE與 鄭燕玲 聯絡並佯稱:在澳門彩票公司統計部上班,彩票勝率及號碼是可操控的,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燕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㈡、於109年11月24日以臉書及LINE與 邱進堂 聯絡並佯稱:有今彩539內幕,要支付報名牌費用云云,致邱進堂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8日15時33分許、110年8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㈢、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及LINE與 陳麗珠 聯絡並佯稱:有中獎內幕要提供,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㈣、於110年6月7日20時30分許,以LINE與 李惠貞 聯絡並佯稱:係永利澳門開發公司,通知中獎訊息,要依指示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李惠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㈤、於110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 陳玉桂 聯絡並佯稱:在永利財經公司上班,有香港彩券中獎號碼,一定會中云云,致陳玉桂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某時、110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1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㈥、於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以IG、WHATAPP及LINE與 李宜真 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獲利,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8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㈦、於110年5月18日起,以臉書暱稱「 林凱鑫 」等名義,接續向 張雅菁 搭訕佯稱:可推薦其任職之香港彩票公司彩票之內定號碼予張雅菁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9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㈠邱進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陳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宜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雅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進堂警詢之證述(見偵1118卷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警詢之證述(見偵5160卷第25-29頁、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警詢之證述(見偵6782卷第29-3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燕玲警詢之證述(見偵1118卷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桂警詢之證述(見偵14353卷第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1402卷第43-4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8616卷第83-8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蕭中劍」於FACEBOOK之貼文截圖(見偵1118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偵1118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45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羅御誠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卷第47-61頁)、被害人鄭燕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118卷第71-77、81-8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8卷第7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8卷第85-97頁)、告訴人邱進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118卷第107-111、121-123頁)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18卷第11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8卷第115-117頁)、告訴人陳麗珠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60卷第33-41頁)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見偵5160卷第43頁)、告訴人李惠貞之: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82卷第3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782卷第71-115頁)、告訴人陳玉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353卷第31、41-66、75-126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53卷第33-39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4353卷第70頁)、告訴人李宜真之:①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21402卷第47-5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1402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8616卷第91-1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偵28616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帳,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羅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7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達2,766,000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已經和被害人鄭燕玲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79、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和告訴人陳麗珠、李惠貞、陳玉桂、李宜真、張雅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7-12
8、151-152頁),和告訴人邱進堂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已經於調解、和解當場給付或事後匯款方式依約全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經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調解,調解、和解時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審酌被告業已全數依約賠償,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而無從審理,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審量刑理由認被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雖依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違誤,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一量刑基礎即有所變更。再者,因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另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移送併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屬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的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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