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於民國110年2月5日7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B-85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忠明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被害人 屠繼明 騎乘牌照號碼BLQ-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健行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一節骨折、胸椎第二、三節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肋骨骨折併血胸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蔡宜珍 即被害人屠繼明之妻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