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紅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紅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往信義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搶快左轉。適有告訴人 阮至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擦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肩膀撕裂傷共5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