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被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 ( 吳景健吳景翔 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 ( 邱劍澧 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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