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係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目的乃針對公務員濫權加以處罰,此所謂職務之定義,應較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為廣,公務員所為縱非其執掌範圍,然若過程中有假借職務身分關係犯罪,亦應符合此法文職務之定義。而被告當時身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依其供述內容觀之(見他卷第266至267頁),處理該環保局清潔隊員職缺之事,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亦與其職務不具有關連性,然衡情一般人不知清潔隊員之職掌範圍,被告以清潔隊員身份向一般對清潔隊員之職掌範圍不甚了解之民眾空言泛稱可以處理清潔隊員職缺之事,一般民眾因對清潔隊員之身分及職務之信賴感,不疑有他而受騙被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數次與告訴人交涉2次收款之行為,係反覆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公務員,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性,所為本應嚴加譴責;且其已有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用以償還其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4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被告林俊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堯(綽號: 阿堯 )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3日擔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員,現於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大安區第十公墓納骨堂服務。緣109年間臺中市民 江彥璋 報名臺中市環保局約聘清潔隊員考試,109年8月2日測驗結束當日中午,江彥璋自知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向已擔任清潔隊員之友人 王志維 訴苦,雙方約於中興大學(考場)附近會面,期間江彥璋詢問王志維是否有無需考試即可擔任清潔隊員之管道。王志維因曾聽聞同為臺中市大里區清潔隊員林俊堯父親為某前立委之樁腳,且林俊堯初來清潔隊時即有調離隊內最辛苦組別之機會,故認為林俊堯人脈豐沛可協助江彥璋以非正常考試管道任職清潔隊員,遂於109年8月2日當日晚間,相約林俊堯在臺中市河南路某火鍋店會晤,江彥璋、王志維當場央求林俊堯協助。林俊堯明知公務員之任用須經法定程序,且其本人亦無透過行賄獲取清潔隊員職缺之管道,得悉江彥璋之想法後,因自身積欠大筆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員之身分,獲取江彥璋之信任,而向江彥璋訛稱:渠關係很好,有辦法透過行賄等方式為江彥璋取得擔任清潔隊員之職位云云。江彥璋信以為真,而與林俊堯商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江彥璋取得清潔隊員職務之對價。江彥璋因林俊堯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故於109年8月5日在王志維陪同下駕車至阿水獅餐廳用餐,之後從車上取出現金30萬元交與林俊堯;於109年8月12日再由王志維陪同,駕車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尾款。林俊堯以上開詐術,取得江彥璋交付之80萬元後,未用於行賄相關人員,而用以償還個人地下錢莊之借貸。嗣經江彥璋多次催問賄買清潔隊員職缺之進度,林俊堯為搪塞江彥璋,透過王志維告知江彥璋臺中市環保局110年中西區清潔隊臨時人員職務代理人甄選面試訊息,並要江彥璋報名,使江彥璋誤認渠有處理賄買清潔隊員及開缺事宜;江彥璋報考面試後仍未取得清潔隊員職務,林俊堯亦遲未歸還江彥璋80萬元賄款,江彥璋至此始知遭到林俊堯詐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彥璋、證人王志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俊堯任職紀錄及稅籍紀錄、林俊堯任職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人事資料、王志維任職紀錄、王志維任職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人事資料、江彥璋報考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資料1份、江彥璋及 王千月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江彥璋檢舉暨自首筆錄及指認筆錄、案關譯文資料(江彥璋提供之錄音檔,109年8月12日江彥璋、王志維與林俊堯之對話)、王志維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及通信紀錄資料、江彥璋之手機鑑識報告1份(含江員與王志維LINE對話紀錄)、王志維及林俊堯申登及使用電話查詢資料、林俊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詐騙之時仍具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員之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數次與江彥璋交涉及兩次收款之行為,係反覆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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