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玖點捌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648號被告陳晉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9.8041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64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總淨重6.1011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118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2號鑑驗書、同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63號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648號、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前開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案件查扣之白色晶體10包,經
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8041公克);另前開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案件查扣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10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2號、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413號卷第35至38頁、111年度核交字第3006號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皆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