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為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1號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總毛重為1.52公克,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18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