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人行道及未依行人道燈光指示之過失,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王子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0年8月4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福星路與西安街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1.06公里超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陳孟佑 未依規定穿越行人道,亦未依行人道燈光號誌指示,貿然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47巷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王子豪避煞不及、陳孟佑亦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孟佑受有右鎖骨、肩胛骨、左側第1根至第3根、第7根肋骨、右側第1根至第4根、第7頸椎脊椎突、第3節、第4節胸椎右椎板、橫棘、第4胸椎體、左髂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骨盆其他部位、胸骨、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雙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前胸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王子豪受傷,陳孟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孟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6張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與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人雖主張其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程度。然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立法基礎,係採先列舉後概括之立法方式,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肢體或生殖機能者等侵害狀態,採取列舉式之規範,最後再將未能以列舉式規範所及之程度相當之侵害,以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概括方式含涵蓋在重傷害之概念中。而對於身體或健康所造成傷害程度之判斷,乃以身體或健康所具備之功能為判別的標準,除物理性之毀敗外,必須輔以功能性之判斷,方能確實界定重傷害之概念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本署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告訴人就上開傷勢之回
復情形,該醫院函復稱:上開傷勢均屬可逐漸復原,無重大後遺症之損傷,或經治療後可恢復之情形,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已致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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