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棟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棟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棟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路口前10公尺時始顯示方向燈並逕變換車道欲左轉,適告訴人 郭念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郭忠諺 ,亦沿工業路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其他複雜性頭痛症候群、顳頷關節痛、頸椎痛及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